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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它必要事项。
  第45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主管机关得指定设置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市)主管机关提具该保育区之管理计画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保育区之管理,应由管辖该保育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责。但该水域跨越二县(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辖不明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管理之。
  第46条 主管机关为达到水产资源保育之目的,得对特定渔业种类,实施渔获数量、作业状况及海况等之调查。
  主管机关实施前项调查时,得要求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提出渔获数量、时期、渔具、渔法及其它有关事项之报告,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不得拒绝。
  第47条 水产资源保育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8条 采捕水产动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药或其它爆裂物。
  三、使用电气或其它麻醉物。
  为试验研究目的,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49条 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及其它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它对象,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拒绝。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见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实时淢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渔船、渔获物或其它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扣押;如发见其它违反本法情事,得将其渔获物、渔具及其它物件,先予封存。
  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有该渔船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它公务员在场作证;扣押或封存对象时,应开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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