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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第11条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经营后未经核准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二、以中华民国人身分申准经营渔业之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渔业经营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渔业人经营渔业后,非经叙明正当理由,申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休业达一年以上,并应于休业终了复业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12条 为维持渔船作业秩序及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13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结构调整之目的,得设渔业咨询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渔业团体、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渔业咨询委员会之组成、任务及运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4条 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并公告之。

第二章 渔业权渔业

  第15条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左列渔业之权:
  (一)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二)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三)以固定渔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内,采捕水产动物之渔业。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第16条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
  第17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它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画,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前项计画,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并公告之。
  第18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之优先级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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