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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土保持法(2000修正)

水土保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函养水源,减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画: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画。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六、水库集水区:系指水库大坝(含离槽水库引水口)全流域棱线以内所涵盖之地区。
  七、保护带:系指特定水土保持区内应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盖而不宜农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系指森林法所称之保安林。
  第4条 公、私有土地之经营或使用,依本法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该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为本法所称之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5条 对于兴建水库、开发社区或其它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之。
  第6条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工程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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