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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43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为各种开发利用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办法、不提补救方案或不依补救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罚锾。
  前二项行为发生破坏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致其无法栖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4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5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野生动物保育票名称、标章或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其发行、出售或散布。
  前项经禁止发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动物保育票,没入之。
  第46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致有破坏生态系之虞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7条 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提预防或补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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