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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第35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买卖或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6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方得为之。
  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于饲养繁殖中应妥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行或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
  第38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请兽医师解剖后,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并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其非因传染病死亡,而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野生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制作标本时,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以兽医师签发之死亡证明书代替死亡解剖书。
  第39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尸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有关机构得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价购,制成标本。

第五章 罚则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或其产制品者。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买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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