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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台湾原住民族于原住民保留地,基于其传统文化祭典,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22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置保育警察。
  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并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工作有关事项。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警察协助保育工作。
  第23条 民间团体或个人参与国际性野生动物保护会议或其它有关活动者,主管机关得予协助或奖励。

第三章 野生动物之输出入

  第24条 野生动物之活体及保育类野生动物之产制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输入或输出。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其输入或输出,以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供教育、学术研究及马戏团供表演之用为限。
  第25条 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马戏团、博物馆或展示野生动物者,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输入供马戏团表演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于输入六个月内结束表演并复运输出。其有延长之必要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第26条 为文化、卫生、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贸易主管机关依贸易法之规定,公告禁止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输入或输出。
  第27条 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检附有关资料,并提出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
  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输入之野生动物,应定期进行调查追踪;于发现该野生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时,应责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预防或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第28条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与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行研究、交换、赠与或展示者,应自输入、输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相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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