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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粮食管理法(2002修正)

  第16条 市场销售之粮食,不依主管机关规定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除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公告不合格厂商之名号、地址、商品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不合格情节。
  第17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17-1条 输入第七条第三项之稻米及米食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收回配额:
  一、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二、规避配额稽查。
  三、其它违反依第七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配额管理之相关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8条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粮商登记,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粮商登记、变更登记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资料者。
  第19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20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粮商登记规则申领粮商营业执照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而继续营业者,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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