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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粮食管理法(2002修正)

  前项加价标准,不得超过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准之上限。
  第三项输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对象、配额有效期限、加价费率、缴费期限及其它核配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得由委托仓库办理。
  第9条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条件与程序、登记证之领取、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事项,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2条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13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14条 市场销售之粮食,其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品名、品质规格、产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及其它应遵行事项。
  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及输入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
  前二项标示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检查,对品质实施检验;其检验方法,依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它适当方法为之。
  主管机关得将前项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其它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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