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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药管理法(2002修正)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29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1条 非本法所称之农药,不得为具有农药药效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第30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2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33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34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它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35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36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40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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