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护理人员法(2002修正)

护理人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3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4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7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7-1条 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护理师证书。
  前项专科护理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8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