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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2002修正)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负担费用:
  一、重大伤病。
  二、分娩。
  三、接受第三十二条所定之预防保健服务。
  四、山地离岛地区之就医。
  前项免自行负担费用之办法及第一款重大伤病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第五类保险对象就医时,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不依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诊就医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保险对象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应向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缴纳。
  保险对象未依前项规定缴纳费用,经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催缴后仍未缴纳者,得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于必要时,得对保险对象暂行拒绝保险给付。
  第39条 下列项目之费用不在本保险给付范围:
  一、依其它法令应由政府负担费用之医疗服务项目。
  二、预防接种及其它由政府负担费用之医疗服务项目。
  三、药瘾治疗、美容外科手术、非外伤治疗性齿列矫正、预防性手术、人工协助生殖技术、变性手术。
  四、成药、医师指示用药。
  五、指定医师、特别护士及护理师。
  六、血液。但因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不在此限。
  七、人体试验。
  八、日间住院。但精神病照护,不在此限。
  九、管灌饮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费差额。
  一0、病人交通、挂号、证明文件。
  一一、义齿、义眼、眼镜、助听器、轮椅、拐杖及其它非具积极治疗性之装具。
  一二、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不给付之诊疗服务及药品。
  第40条 因战争变乱,或经行政院认定并由政府专款补助之重大疫情及严重之地震、风灾、水灾、火灾等天灾所致之保险事故,不适用本保险。
  第41条 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给付:
  一、依其它社会保险法令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者。
  二、住院诊疗经诊断并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继续住院之费用。
  三、经保险人事前审查,非属医疗必需之诊疗服务及药品。
  四、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者。
  第42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对象之医疗服务,经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其费用应由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自行负责。
  第43条 保险对象因情况紧急,须在非保险医疗机构立即诊疗或分娩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投保单位向保险人申请核退医疗费用;其核退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医疗费用之核退,应于治疗结束或分娩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44条 本保险之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复受领核退现金。
  第45条 保险对象依第十一条规定应退保者,自应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险给付;已受领保险给付者,应返还保险人所支付之医疗费用;其所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46条 保险对象受领核退现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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