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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2002修正)

  一、被保险人之配偶,且无职业者。
  二、被保险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无职业者。
  三、被保险人二亲等内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且无职业,或年满二十岁无谋生能力或仍在学就读且无职业者。
  第10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资格之一者,得参加本保险为保险对象:
  一、曾有参加本保险纪录或参加本保险前四个月继续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二、参加本保险时已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并符合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险人。
  三、参加本保险时已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出生登记,并符合前条所定被保险人眷属资格之新生婴儿。
  不符前项资格规定,而在台湾地区领有居留证明文件,并符合第八条所定被保险人资格或前条所定眷属资格者,自在台居留满四个月时起,亦得参加本保险为保险对象。但符合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险人资格者,不受四个月之限制。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本保险保险对象,已参加者,应予退保:
  一、在监、所接受刑之执行或接受保安处分、管训处分之执行者。但其应执行之期间,在二个月以下或接受保护管束处分之执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踪满六个月者。
  三、丧失前条所定资格者。
  第11-1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之保险对象,除第十一条所定情形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
  第12条 第一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二类及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二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四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
  具有被保险人资格者,并不得以眷属身分投保。
  第13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眷属,应随同被保险人办理投保及退保。
  第14条 各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如下:
  一、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以其服务机关、学校、事业、机构、雇主或所属团体为投保单位。但国防部所属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由国防部指定。
  二、第三类被保险人,以其所属或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水利会或渔会为投保单位。
  三、第四类被保险人:
  (一)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险人,以国防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
  (二)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险人,以内政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
  四、第五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为投保单位。但安置于公私立社会福利服务机构之被保险人,得以该机构为投保单位。
  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规定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得征得其共同生活之其它类被保险人所属投保单位同意后,以其为投保单位。但其保险费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计算。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投保单位,应设置专责单位或置专人,办理本保险有关事宜。
  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或考试训练机关接受训练之第六类保险对象,应以该训练机构(关)为投保单位。
  投保单位欠缴保险费二个月以上者,保险人得洽定其它投保单位为其保险对象办理有关本保险事宜。
  第15条 保险效力之开始或终止,自合于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定条件或原因发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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