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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害防制法(2000修正)

烟害防制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烟品:指以烟草为原料加工制成之卷烟、雪茄、烟丝、鼻烟、嚼烟及及其它烟草制品。
  二、吸烟:指吸食、咀嚼烟品或携带点燃之烟品之行为。
  三、烟品容器:指包装烟品之盒、罐或其它容器等。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或专任人员,办理烟害防制有关业务。

第二章 烟品之管理

  第5条 贩卖烟品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它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第6条 未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烟品,不得输入、制造或贩卖。
  第7条 烟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健康警语。
  前项健康警语及其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检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9条 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像物、报纸、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它文字、图画或物品为宣传。
  二、以折扣方式为宣传。
  三、以其它物品作为销售烟品之赠品或奖品。但随烟附送烟品价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赠品,不在此限。
  四、以烟品作为销售其它物品之赠品或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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