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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呼吸治疗师法

  第30条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呼吸治疗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31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32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33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34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35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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