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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物理治疗师法(2002修正)

第五章 公会

  第46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7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8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49条 省(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物理治疗师三十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50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物理治疗师公会过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左:
  一、省(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2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2-1条 上级物理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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