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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物理治疗师法(2002修正)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38条 物理治疗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39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40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1条 物理治疗所之负责物理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物理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物理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42条 物理治疗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之物理治疗师证书。
  第4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物理治疗师,处罚其负责物理治疗师。
  第4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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