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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2000修正)
  一、内容虚伪、跨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者。   二、以堕胎、妇科整型为宣传者。
  三、以治疗性机能或增强性能力为宣传者。
  四、以包医包治为宣传者。
  五、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者。

  第78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依医师法规定惩处。

  第79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非教学医院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80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师,并依医师法惩处之。

  第81条 医疗机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医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者。
  三、超收医疗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受撤销开业执照者,其负责医师并依医师法于业务上不正当行为论处。

  第82条 医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它处所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第83条 医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二年。

  第84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董事、负责医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职处分;必要时,得解除其职务:
  一、违反法令或有其它足以危害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情事者。
  二、拒绝卫生主管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卫生主管机关查核者。
  三、不遵卫生主管机关监督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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