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55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56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及医疗,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
第57条 教学医院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58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
第四章 医疗广告
第59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60条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优生保健医师证书字号。
三、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及其它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病名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惟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第61条 医疗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它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62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有关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或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