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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2000修正)
  第43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44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收受商人馈赠或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45条 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及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并检讨评估。

  第46条 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前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医院对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48条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49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露。

  第50条 医院、诊所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先作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51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配偶、亲属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工本费,由病人负担。

  第52条 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53条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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