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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2000修正)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3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4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5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36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结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7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产及基金,得按其设立目的,指导作适当运用。

  第38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之规定。

  第39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章 医疗业务



  第40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41条 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42条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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