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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众捷运法(2001修正)

大众捷运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都市运输效能,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大众捷运系统健全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建设、营运、监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大众捷运系统,系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设施,不受其它地面交通干扰,使用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并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输送都市及邻近地区旅客之公共运输系统。
  第4条 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5条 政府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经费,经各级政府衡酌财务状况协议,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资金自行筹措。
  第6条 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第7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主管机关得自行或与私人、团体联合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之毗邻地区土地:
  一、与捷运设施用地相连接者。
  二、与捷运设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内,且能与捷运设施用地连成同一建筑基地者。
  三、与捷运设施用地相邻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陆桥相连通者。
  第一项开发用地,主管机关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调整当地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偿拨用、协议购买、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协议购买方式办理者,主管机关应订定优惠办法,经协议不成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主管机关得会商都市计画、地政等有关机关,于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划定开发用地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前项开发用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一、路线、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用地无偿登记为主管机关所有。
  二、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得让售及有偿拨用以外之可供建筑土地让售与主管机关,其价格以可供让售及有偿拨用土地总面积除开发总费用所得之商数为准。
  第一项开发之规划、申请、审查、土地取得程序、开发方式、容许使用项目、奖励及管理监督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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