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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用航空法(2001修正)

  第90条 航空器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条件买卖、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单独负责。
  第91条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乘客因航空器运送人之运送迟到而致损害者,航空器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航空器运送人能证明其迟到系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92条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93条 乘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约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项所定损害赔偿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94条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八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95条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或保险证明。
  第96条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它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民航局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97条 因第八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因第九十一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98条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六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第99条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一0章 罚则

  第100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它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02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3条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104条 未领执业证书、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105条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或民用航空事业之人员诬告犯危害飞航安全或设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毁损或人员伤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6条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
  第107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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