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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用航空法(2001修正)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航空站地勤业因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75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议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前二项经许可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交通部为维持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营业。
  第75-1条 航空站地勤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增减营业项目、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76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站地勤业,准用之。
  第77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于空厨业准用之。
  第77-1条 空厨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兼营空厨业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

  第78条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但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外籍航空器之飞入、飞出及飞越中华民国境内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79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民航局许可,其航空器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六十三条规定于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80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议,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其航空器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81条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第82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检附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其为分公司者并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83条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因自有航空器维修需要,或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间在六个月以下并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条之限制。

第八章 航空器失事调查

  第84条 行政院为调查及避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设飞航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飞安会),为一常设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飞安会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任何干预。民航局基于适航或飞安管理之需所进行之处理,不得妨碍飞安会之调查作业。
  飞安会对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从事之认定、调查及鉴定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发生,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处理规则,由飞安会定之。
  第85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时,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在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机长、以及得知消息之飞航管制机构,均应尽速通报飞安会及民航局。
  第86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时,飞安会应立即成立项目调查小组,指挥调查相关之工作。该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应即向飞安会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应采取救护及协助失事调查。失事现场之有关机关应协助飞安会从事现场证据之搜寻、保全以及其它相关之工作。
  第87条 飞安会应于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调查工作完毕后,对行政院提出调查报告及飞安改善建议。政府相关机关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依其建议改正缺失。
  第88条 (删除)
  第88-1条 飞航安全相关事件之通报、消防、抢救、紧急应变及非属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调查、统计及分析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章 赔偿责任

  第89条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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