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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第38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除为遵守航行避碰规定、警告危险或其它告急时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鸣放音响或信号。
  第39条 船舶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装卸货物或上下船员及旅客。
  第40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
  第41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其它小船系留于船旁。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拖带船舶,应依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42条 在商港区域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应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43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邻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处陆上灯光之位置及强度,得予以适当之限制;如有被误认其为港口航行之灯光或损害港口航行灯光之能见度者,得拆除之。
  第43-1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至前条有关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区安全行为、妨碍商港设施、危险物品之装卸、遇难或避难船舶之管理、港区灾害处理、港区工程作业船舶小修业及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之管理等港务管理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44条 船舶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因而发生损害者,并应依法赔偿。
  同一船舶在一年内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加倍处罚。
  第45条 擅自占用、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港埠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商港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46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责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营业;再违反者,并得没入其打捞器材或采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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