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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第30条 入港船舶装载爆炸性、压缩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之危险物品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停泊地点后,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区装卸危险物品,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商港管理机关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之危险物品,应责令货物所有人备妥装运工具,于危险物品卸船后立即运离港区。其余危险物品未能立即运离者,应指定危险品堆置场、所,妥为存放。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依照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
  第31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新生沙滩、暗礁、或其它新障碍有碍航行者,应于入港时即行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现有碍船舶航行之新生沙滩、暗礁、或其它障碍物,主管机关应随时公告,并以标识显示之。
  第32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施救。
  第33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因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致船舶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船长除应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料及其它有害物质外泄,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损害。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删除)
  第35-1条 船舶排泄有害物质之限制、油轮操作手册、船舶油货纪录簿、船舶污油水收受设备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水及商港区域内污染事故之处理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6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交通部得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下并得设任务管制中心;其编组、任务管制中心之设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设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关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得经交通部许可,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应具备之条件、设备、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或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7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或其附近水域,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施放信号弹、烟火或其它爆发物。如发生失火或紧急事故时,应鸣放汽笛及警钟,日间并应悬挂警报旗号,夜间燃放信号弹、焰火或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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