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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期间之计算,自船员缴交手册之日起执行。
  第78条 船长违反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申诫或记过。
  第79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申诫或记过: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船员服务规则应遵守事项者。
  三、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规定者。
  五、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80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降级、收回或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一、违反船员服务规则或第七十条规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损失、海难、人员伤亡或影响航行安全者。
  二、扰乱船上秩序影响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伪造船员证件或冒名顶替执行职务者。
  四、违反政府有关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坏船舶,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货物或使船舶沉没者。
  六、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行为者。
  七、私运枪械、弹药、毒品或协助偷渡人口者。
  八、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私运货物情节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一0、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者。
  第81条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给资遣费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82条 雇用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83条 雇用人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拨退休储金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84条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有关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它非正当方法使船员私运货物或偷渡人口,经查明有据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配置船员,擅自开航者。
  三、擅自雇用不合格船员或不具船员资格人员执行职务者。
  四、未依规定签订雇佣契约,雇用船员上船工作者。
  五、未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雇用未成年船员上船工作者。
  六、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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