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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船员携带武器、爆炸物或其它危险物品上船,船长或雇用人有权处置或投弃。
  前二项处置或投弃,应选择对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点为之。
  第70条 当值船员,应遵守航行避碰规定,并依规定鸣放音响或悬示信号。
  第70-1条 为维护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应依规定配置足够之合格船员,始得开航。
  前项各航线、种类、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71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油污损害、新生沙滩、暗礁、重大气象变化或其他事故有碍航行者,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72条 船舶发生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主管机关,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搁浅、沉没或故障时,船长除应依前项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损害。
  第73条 船舶有急迫危险时,船长应尽力采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货载。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咨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应尽力将旅客、海员、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
  第74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其它船舶、船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名、船籍港、开来及开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75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它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七章 罚则

  第76条 船长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7条 船员违反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以书面为下列处分:
  一、申诫。
  二、记过。
  三、降级:按其现任职级降低一级雇用,并须实际服务三个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至二年。
  五、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自废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务。
  前项处分,处申诫三次相当记过一次;记过三次者,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
  受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之处分时,其有适任证书者,并收回或废止其适任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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