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第36条 雇佣契约得约定船员之加班费数额按照船员之平日每小时薪资标准计算,列为固定加班费发给船员。但计算时数,每月至少应等于八十五工作小时。
  第37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满一年,雇用人应给予有给年休三十天。未满一年者,按其服务月数比例计之。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有给年休日工作者,应加发一日薪津。有给年休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用人应发给薪津。
  第38条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间,雇用人应发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应支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第39条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或非可归责于船员之事由终止雇佣契约时,应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但经船员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时,不在此限:
  一、按月给付报酬者,加给平均薪资三个月。
  二、按航次给付报酬者,发给报酬全额。
  三、船员在同一雇用人所属船舶继续工作满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规定给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给平均薪资一个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40条 船员于受雇地以外,其雇佣契约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长有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其因受伤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项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它必要费用之负担。
  船员因个人事由被护送回雇佣地时,雇用人得要求其负担前项之费用。
  第41条 船员于服务期间内受伤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但因酗酒、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所致之非职业伤病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雇用人得停止医疗费用之负担。
  第43条 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之期间内,仍应支给原薪津。
  第44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或逾二年仍未痊愈者,经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用人应按其平均薪资及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给付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船员之遗存残废等级,经指定医师评定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时适合依劳保条例残废等级第七级以上或第十一级以上,并证明永久不适任船上任何职位者,应按最高等级给予残废补助金。
  第45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二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