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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引水法(2002修正)

  第32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33条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罚则

  第34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36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破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37条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38条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予警告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其执业证书: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之上之义务者。
  二、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灾害损失者。
  三、因职务上过失而致海难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货物遭受损害、延误船期或人员伤亡者。
  五、其它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收回执业证书之期间,为三个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内,经警告达三次者,收回执业证书三个月。
  第39条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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