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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第三章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

  第34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经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载客货。但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一览表,连同其它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36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营运资金,由交通部定之。
  第37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有关业务前,应检具其在本国设立登记文件、代理契约及有关文件,由该船务代理业申请航政机关办理代理登记。
  前项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其本国设立登记文件及代理契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或该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验证。但代理契约之验证,得以中华民国法院之公证代之。
  第38条 航政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审核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之代理登记时,如有事实足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文件不足或不符者。
  二、有侵害托运人合法权益之不良纪录者。
  三、财务欠佳而有实据者。
  四、其它有妨碍航运秩序者。
  前项规定,于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者,准用之。
  第39条 加入为国际联营组织会员之中华民国及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有营业行为者,应将其所参加国际联营组织之名称、联营协议内容及会员名录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备查。联营组织变更或解散时,亦同。
  前项国际联营组织,以协商运费、票价为其联营协议内容者,其会员公司之运价表,得由国际联营组织代为申报。
  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暂停该船舶运送业全部或部分运价表之实施。
  第40条 前条国际联营组织所订协议内容有碍中华民国航运秩序或经济发展者,航政机关得责令其限期改善;拒绝改善或改善无效者,航政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会员公司在我国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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