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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前项船龄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16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者,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航线证书后,方得经营该固定航线。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客货船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时,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
  第17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前项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额,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8条 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之中华民国船舶,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19条 船舶运送业非经许可不得实施联营。
  船舶运送业申请实施联营,应拟具联营实施计画书,并检附有关文件,报请交通部许可;交通部许可联营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船舶运送业不依核定之计画实施联营,或许可联营事由消灭或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航业发展者,交通部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联营行为。
  船舶运送业联营之监督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0条 交通部得依实际需要,指定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经营特定航线之客货运送,其因此所生之营运损失,经确实核算后由政府补偿之。
  第21条 为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有关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口物资器材之运送办法,交通部得会同其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22条 外国政府或外国船舶运送业对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采取不利措施时,交通部得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机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23条 船舶运送业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线、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
  第24条 船舶运送业因托运人之请求签发装船载货证券,应于货物装船后为之,不得于载货证券上虚列装船日期。
  第25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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