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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船舶运送业之组织,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经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10条 船舶运送业经领取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证。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运送业自行停止营业满六个月者,应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废止;届期未缴送,由交通部径行废止其许可证。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运送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废止;届期未缴送,由交通部径行废止其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许可证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第11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准,并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或公司变更登记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船舶运送业之负责人、经理人或其它经核准登记事项之变更,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12条 船舶运送业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应叙明理由,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船舶运送业租船营运者,于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准时,应检送租船契约。
  第13条 交通部为促进航业发展,得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设立航业发展委员会,就左列事项审议之:
  一、船舶营运之分析、规划及有关之奖助措施。
  二、航线开辟及调查。
  三、航业合作。
  四、船员培训及雇用。
  五、协助船舶购建之资金筹措及奖助国内造船事宜。
  六、其它有关之奖助措施。
  航业发展委员会之组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4条 船舶运送业建造船舶,应于建造前拟具造船计画,申请交通部核定。
  第15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并应于购买前拟具营运计画书,检附船舶规范,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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