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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享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但业余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它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及器材有关辐射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下列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所定拍卖或招标之规定:
  一、军用、警用、导航、船舶、业余无线电、公设专用电信、工业、科学、医疗、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学术实验、急难救助及其它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二、行动通信网路、卫星通信网路、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等以特定无线电频率之应用为基础者,其经营许可执照或特许执照依法核发时,不一并核配其网络即不能运作之无线电频率,及为改善上述通信网络区域性通信品质所须增加之无线电频率。
  三、固定通信网路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等,依一定使用条件可重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第49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制造、输入、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须经交通部许可;其所制造、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须报请交通部备查。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者,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试)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或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50条 电信管制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器材之审验及认证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51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52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53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54条 航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55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对于触犯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之罪者,实施搜索、扣押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及监督、管理电信事业,得向电信事业、专用电信使用人或电台设置人、使用人索取相关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

第五章 罚则

  第56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它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制造、变造或输入电信器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供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电信器材者,亦同。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项之电信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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