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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前项共享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32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设置管线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筑物。其属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者,其管理机关(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其设置应必要且适当,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构)同意,其管理机关(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相关施工或复原作业,应依管理机关(构)所定规范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管线基础设施、终端设备及无线电台之设置,除该设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筑物不能设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设置困难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筑物应优先提供使用。
  第一项使用之私有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其管线基础设施时,中央及地方机关应予协助。
  第一类电信事业就新设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应共同成立管线基础设施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管线基础设施之规划、申请、建设及共享事项,必要时,由交通部协调处理之。
  第33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或当地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偿使用私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筑物安全为限。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34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35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36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道路阻础,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37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于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旨所有人后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时,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时方法为之,如因而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38条 用户建筑物应预留装置电信设置空间,以利电信事业提供高品质之电信服务;有关屋内、外机线设备装置之各项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订定之。

第二节 电信设备之维护与管理

  第39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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