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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2002修正)

  一、未满三个月死亡者,领受所纳之全部保险费。
  二、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四分之一。
  三、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之半数。
  四、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20条 保险契约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险人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外,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发生效力或恢复效力后一年以内故意自杀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
  三、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者。
  四、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其它变乱致死者。
  五、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
  伤害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21条 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前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规定,申请返还其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有前条第二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
  第22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无请求死亡人寿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伤害保险金额之权。
  前二项情形,有其它受益人,由其它受益人平均领受全部保险金额,无其他受益人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23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单为质,在其保单价值准备金额内,向保险人申请借款。
  前项借款未清偿前,因保险契约效力停止、终止、满期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欠之本息,应于给付之金额内扣抵之。
  第24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25条 由保险契约所发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6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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