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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储金法(1944修正)

邮政储金法(民国33年06月17日修正)

  第1条 邮政储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局办理之。
  第2条 邮政储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货币为限。
  第3条 邮政储金,每一人或一团体仅得为一存户。
  邮政储金机关发现一人或一团体有两户以上之储金时,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户外,余均截止,发还本金,不给利息。
  第4条 邮政储金得分存簿储金、支票储金、定期储金及划拨储金四种,并得发行储金邮票;其种类由邮政储金汇业局拟定,呈邮政总局转呈交通部备案。
  第5条 存簿储金每次存入,须满一元。
  第6条 存簿储金,得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参酌各邮政储金机关之经济状况及社会需要情形,随时规定每户存入最高限额,呈邮政总局转呈交通部备案,超过限额之数,不给利息。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第7条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存簿或单据,以后续存支取,均以存簿单据为凭。
  第8条 邮政储金存簿及单据,存户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9条 存簿储金在通储区内,得向任何邮政储金机关续存或支取。
  通储区及其办法,由邮政储金汇业局拟具,呈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10条 存簿储金及支票储金,得随时支取,但个人存簿储金,如一次支取达五百元以上时,邮政储金机关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11条 存户如十年内并无存入支出或其它声请,邮政储金机关应速通知该存户取回存款,并自五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给息。
  第12条 划拨储金办法如左:
  一、无论何人得以现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拨入划拨储金存户名下。
  二、划拨储金存户,得以储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互相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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