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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度量衡法(2002修正)

  第11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应经标准局许可。
  前项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得申请延展五年。
  第一项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申请费及许可执照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2条 教育、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或公、民营生产事业输入度量衡器自用者,应向标准局项目申请许可。
  第1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
  一、经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许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逾三年者。
  第14条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由标准局或经济部委托之机构检定之;经检定合格者,应附加合格印证。
  前项度量衡器,于检定前得作型式认证。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之范围,型式认证及检定办法暨认证费、检定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5条 供贩卖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应接受检查。其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16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之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17条 贩卖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或提供使用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交易使用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8条 拒绝第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9条 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单位未经核准者,没入并销毁之。
  第20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标准局得撤销其许可。
  一、经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科处罚锾,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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