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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场安全法(200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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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安全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矿场灾害,维护矿场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3条 本法所称矿业权者,指探矿权者及采矿权者。
  矿业权经依法核准,以委托、租赁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经营者,由经营人负本法所定矿业权者之责任。

  第4条 本法所称矿场负责人,指实际综理矿场业务者。

  第5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指办理矿场安全管理业务之技术人员。

  第6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主管,指由矿场负责人指派之主管矿场安全业务之负责人。

  第7条 本法所称矿场作业人员,指从事第二条所称矿场之工作人员。

  第8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监督员,指由主管机关指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之检查、管理及调查等监督业务者。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本法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安全设施



  第10条 矿业权者应负责提供有关矿场安全之设备、经费及人员,俾依法令采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盘、矿体或废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业场所各种危险或有害气体、矿尘、岩尘之排除。
  三、可燃性气体或煤尘爆炸之防止。
  四、气体、矿体或岩石突出灾害之防止。
  五、矿床自然发火及坑内火灾之防止。
  六、坑内出水灾害之防止。
  七、使用机电、搬运及动力设备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八、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九、医疗、卫生、救护组织之设立及矿场职业病之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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