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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45条 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46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仲裁和解、调解之情形准用之。

第七章 外国仲裁判断

  第47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断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
  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48条 外国仲裁判断之声请承认,应向法院提出声请状,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断书之正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二、仲裁协议之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三、仲裁判断适用外国仲裁法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国际组织仲裁规则者,其全文。
  前项文件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之认证,指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政府授权之机构所为之认证。
  第一项之声请状,应按应受送达之他方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之。
  第49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判断之承认或执行,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仲裁判断依中华民国法律,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或判断所适用之仲裁法规所属国对于中华民国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第50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当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后二十日内声请法院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依所应适用之法律系欠缺行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所约定之法律为无效;未约定时,依判断地法为无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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