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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判断书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人附记其事由。
  第34条 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
  第35条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36条 民事诉讼法所定应适用简易程序事件,经当事人合意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人依该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项所定以外事件,经当事人合意者,亦得适用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判断之执行

  第37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就该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他人及仲裁程序开始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第3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39条 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声请,命该保全程序之声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当事人依法得提起诉讼时,法院亦得命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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