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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科学技术基本法

科学技术基本法(民国88年01月20日公发布)

  第1条 为确立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之基本方针与原则,以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持续经济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增进生活福祉,增强国家竞争力,促进人类社会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含人文社会科学之科学技术。
  政府于推动科学技术时,应注意人文社会科学与其它科学技术之均衡发展。
  第3条 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之范围内,持续充实科学技术发展计画所需经费。
  政府应致力推动全国研究发展经费之稳定成长,使其占国内生产毛额至适当之比例。
  第4条 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持续充实基础研究。
  第5条 政府应协助研究机构与公民营企业之研究发展单位,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前项研究机构及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6条 政府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能财产权与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研究机构或企业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智能财产权与成果之归属与运用,依公平与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与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统筹规划,并由各主管机关订定相关法令施行之。
  第7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政府应考量总体科学技术政策与个别科学技术计画对环境生态之影响。
  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必要时应提供适当经费,研究该科学技术之政策或计画对社会伦理之影响与法律因应等相关问题。
  第8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与人员,于推动或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时,应善尽对环境生态、生命尊严及人性伦理之维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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