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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2002修正)

幼儿教育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1条 幼儿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本法所称幼儿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儿园所受之教育。
  第3条 幼儿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儿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4条 幼儿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第5条 幼儿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儿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 公立幼儿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儿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儿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儿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儿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儿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儿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6-1条 私立幼儿园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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