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16条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它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应享之权利。
第17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任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条 教师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五章 待遇
第19条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