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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2001修正)

  第65条 私立学校为增进教学效果,并充实学校基金,得办理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相关之附属机构。但应先订定章则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其财务应与学校之财务严格划分,其盈余应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拨充学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学校。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之监督。
  第66条 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7条 私立学校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决算;其年度财务报表并应经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会计师查核签证。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监督私立学校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配合前二项之查核或检查,私立学校应提供相关资料。
  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及财务报表,应于校务会议中报告。
  第68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校长、主办及经办会计、出纳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职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并移送法院依法办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者。
  二、故意不设帐簿或不将预算、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拒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者。
  四、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者。
  前项校长受停职处分或解除职务者,其代理人员之指定或继任人员之遴选,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停办与解散

  第69条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70条 私立学校愿将校产捐赠政府继续办理者,由董事会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款决议,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接办后,依法解散清算。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之规定核准接办前,应先审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学校人事、财务状况等事项。
  第71条 私立学校有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72条 私立学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
  二、经核准停办,未依期限恢复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命其停办而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改善者。
  第73条 私立学校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解散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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