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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2001修正)

  一、董事会组织健全,克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二、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
  四、学校配合国家发展需要充实或更新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
  五、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良事实表现者。
  六、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
  七、校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着有成绩者。
  八、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
  九、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
  一0、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
  第47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助学金,其奖、助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48条 各级政府编列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对私立学校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或绩效卓著者,并予以奖助。
  各级政府补助私立学校之金额及范围,应审酌其学校及董事会制度之健全、办学之认真等实际情形定之。
  奖助私立学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9条 私立学校因校务所需之公有或公营事业土地,得项目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商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让售或租用。
  前项土地需办理用地变更者,由私立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有关机关依规定办理之。
  都市计画拟定机关办理都市计画拟订、变更,致影响私立学校校地之完整时,应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意见。
  第50条 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前项捐赠,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帐。
  二、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点交并依法移转。
  第51条 教育部为促进私立学校发展,得成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办理个人或营利事业对私立学校捐款有关事宜。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前项基金会对私立学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规定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捐失:
  一、个人之捐款,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营利事业之捐款,不超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基金会,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学校。
  基金会之组织及运作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52条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53条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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