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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2001修正)

  第38条 私立学校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9条 私立学校于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应将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40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四节 立案与招生

  第41条 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应由董事会于一年内开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42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确实调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43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学校,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44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后,始得招生;其招生办法及所、系、科、组、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45条 未依本法规定核准立案,而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国学校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招生且授课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解散,并公告周知;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时,并得请当地政府协助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依第一项规定经处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办解散者;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章 奖励与补助

  第46条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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