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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2001修正)

  三、关于董事会事项。
  四、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第13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经捐资人推举之热心人士,亦得为创办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二节 董事及董事会

  第14条 私立学校应设董事会,备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董事会得聘顾问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会议,候董事会咨询。
  第15条 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16条 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
  第17条 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依第十五条第一项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选为董事长。
  私立学校之职工、学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18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1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20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创办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第21条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筹设学校财务报表。
  四、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22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之选聘及解聘;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二、校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务报告、校务计画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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