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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师法(2002修正)

会计师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为财政部指定之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5条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6条 会计师以省(市)为其执行业务区域;在各省(市)执行业务者,应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录。
  第7条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8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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