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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2001修正)

保险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1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3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4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5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6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7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8-1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9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第10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11条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第1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13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14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15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16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17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18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21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23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24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25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第26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27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28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29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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