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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前项所称主要之营业,指让与营业之最近三年收入达各该年度全部营业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称主要之财产,指让与财产达移转时总财产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并将取得之股份全数转予股东者,其因而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因而产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40条 公司进行合并、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间在一个课税年度内满十二个月之年度起,选择以该公司为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合并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其它有关税务事项,应由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别办理。
  第41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进行合并、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收购财产或股份者,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于该公司适用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该外国公司亦适用之。
  第42条 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它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摊计,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或有藉由股权之收购、财产之转移或其它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予以调整。但公司与其持有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百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子公司间之交易,不在此限。
  公司或其子公司经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整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当年度不得适用前条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
  第43条 公司以营业或财产认购或交换他公司股票时,如所得股票之价值低于营业或财产帐面价值时,其交易损失,得于十五年内认列。

第四章 金融措施

  第44条 为鼓励企业合并、收购、分割,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适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一、为改善产业结构而提出完善营运计画书并进行合并、收购、分割者,行政院开发基金得投资于合并、收购、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
  二、国内生产力不符经营效益之公司为配合产业结构之改善而生产设备必须分割外移并订有资金回流计画,其分割后既存或新设于国内之公司,其资金不足者,得申请行政院开发基金项目低利融资。
  前项行政院开发基金之项目融资得与金融机构合作办理。
  第45条 公司因合并、收购或分割而逾越银行法令有关关系人或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额度规定者,金融机构得依原授信契约至所订授信期间届满为止。
  第46条 公司因收购、分割以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让与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时,金融机构在不损及债权确保原则下,得将取得之股份替代原营业或财产之担保。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组织再造

  第47条 公司进行重整时,得将并购之规划,订明于重整计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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